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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赔偿规则 促进数字内容产业健康发展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9日 07:08: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赔偿规则 促进数字内容产业健康发展——“影视剧网络侵权赔偿问题”专题研讨会综述

随着网络平台、短视频和算法推荐技术快速发展,影视剧传播方式不断变化,网络侵权呈现即时化、碎片化和跨平台扩散等特点。实践中,对于影视剧网络传播涉及的平台责任认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以及赔偿数额计算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五五”规划纲要有关部署,回应数字内容产业发展和网络版权司法保护需求,推动影视剧网络侵权案件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组织召开“影视剧网络侵权赔偿问题”专题研讨会,邀请审判实务界、学术界和产业界专家深入研讨。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将“故意”“情节严重”等较为抽象的法律标准转化为更具有可识别性的具体事实类型,并通过区分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将部分具有典型恶意性的侵权行为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调整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进一步强化了制度的惩戒功能和威慑效果。但实践中,“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边界仍存在一定模糊性。与会专家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突破传统损害填补原则的特殊责任形式,具有惩戒和威慑功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适用。既要充分发挥其对恶意侵权的遏制作用,也要防止将其泛化为一般版权侵权案件中的常态赔偿方式。

其一,惩罚性赔偿应以权利人请求、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为基本条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仍需以较高程度的主观可责性和行为危害性为基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李莉莎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以权利人明确请求为前提,并同时具备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实体要件。其中,“故意”应结合侵权人在收到通知、行政处罚或者诉讼材料后的行为表现等进行判断;“情节严重”则应综合考量侵权手段、次数、规模、持续时间、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态度等因素。

其二,应准确区分“明知”“应知”与惩罚性赔偿意义上的“故意”。侵权责任中违反注意义务并不当然等同于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应知”主要反映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而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应体现更强的主观可责性。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艳芳指出,侵权责任成立与惩罚性赔偿适用应分层判断,区分注意义务与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故意,在判断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基础上,再考虑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聪强调,平台帮助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故意”应具有高于一般“明知”的主观可责性。

其三,“情节严重”应作为独立要件进行评价。故意属于主观要件,情节严重属于客观要件,二者虽可能基于部分相同事实判断,但不能简单相互推导。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姚佳认为,应综合考察侵权手段、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和损害后果,并进一步明确“再次侵权”“继续侵权”以及“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张倩认为,对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认定,可重点考察权利人、作品类型和侵权行为模式是否一致,不能仅因网络环境中侵权数量较多,即当然认定行为人具有严重侵权情节。

其四,惩罚性赔偿应坚持威慑功能与比例原则相统一。惩罚性赔偿应坚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遏制恶意侵权与维护责任比例之间保持平衡。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毛昊认为,对于长期利用侵权流量获利、形成侵权生态的主体,应通过惩罚性赔偿强化治理责任,但惩罚程度应建立在对侵权行为、经营模式和实际获利准确识别的基础上。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曲三强指出,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中的特殊制度,其适用应坚持克制原则。王艳芳认为,知识产权“强保护”“严保护”的核心是依法保护,惩罚性赔偿应立足个案事实和证据,理性客观确定责任及赔偿数额。

二、平台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网络平台帮助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多数专家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但平台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在行为方式、责任基础和主观过错方面存在差异,应坚持审慎适用原则。

其一,平台帮助侵权不宜与直接侵权承担同等责任。曲三强认为,平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应区分平台责任基础与直接侵权,帮助侵权在侵权结构中具有辅助性,不能仅因平台未主动审查、过滤侵权内容即认定其具有惩罚性赔偿意义上的故意。熊文聪认为,平台帮助侵权主要表现为为直接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作用与直接实施侵权有所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应与平台的过错程度相匹配。阿里巴巴千问C端事业群法务总监刘佳欣认为,平台责任通常表现为未履行必要措施义务的不作为责任,若将平台一般管理疏漏、投诉处理遗漏或者技术能力不足直接认定为故意,容易导致责任基础与责任后果不匹配。百度集团法务部诉讼负责人张莉莉认为,平台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核盗版的义务,针对投诉予以处理后新出现的侵权内容并不意味着放任侵权。只有平台直接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才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

其二,平台帮助侵权在特定情形下仍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帮助侵权虽通常表现为不作为,但不作为并不当然排除故意。张倩提出,平台收到有效通知后仍不处置特定侵权内容,导致损害扩大时,可审查其是否具有惩罚性赔偿意义上的故意;但平台明知应限于具体通知事项的,不宜扩大推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姜广瑞认为,应区分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前者具有较强故意属性;后者则需进一步区分明知和应知,仅违反一般注意义务通常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

其三,平台责任认定应结合服务类型、控制能力和技术条件进行类型化判断。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刘晓春认为,信息存储空间、短视频平台、网盘、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在内容控制力、传播方式和商业模式方面存在差异,不宜适用统一的责任标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审判庭副庭长朱文彬提出,法院应综合考察平台对侵权内容的认识能力、技术控制能力、治理成本和商业获益情况,避免脱离具体场景抽象认定责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冯刚认为,随着AI内容识别、内容审核等技术的发展,平台发现和处置侵权内容的能力不断提升,平台注意义务应结合技术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其四,应合理确定平台收到通知后的处置标准。平台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结合通知完整性、侵权内容识别难度、作品传播阶段、投诉数量以及平台实际处理能力等综合判断。李莉莎认为,平台因海量投诉出现个别遗漏,并不当然构成惩罚性赔偿意义上的故意;但对于热播影视剧,平台在具备及时处置能力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放任侵权损害扩大并从中获利的,可以进一步审查其主观故意。张莉莉认为,实践中对于投诉平台处理的合理期限认定不统一,影响了平台对责任风险的合理预期。张倩认为,平台明知应限于有效通知明确指向的具体侵权内容,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采取措施并导致损害扩大的,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关于帮助侵权场景下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倍数的确定

帮助侵权场景下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倍数的确定,是影视剧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难点问题。由于影视剧许可模式复杂、平台收益来源多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难以直接对应。赔偿计算应坚持证据基础、因果关系和可比性要求,避免通过多个酌定因素叠加导致赔偿数额失衡。

其一,赔偿基数确定应建立在真实、可验证的计算基础之上。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时,应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宜将作品热度、市场变化或者经营数据变化全部归因于侵权行为。以许可使用费作为依据时,应审查授权范围、期限、地域、传播渠道和交易主体等因素,确保许可交易具有真实性和可比性。王艳芳认为,许可费应来源于真实有效的市场交易,其他作品或者案件中的许可费用不能简单移用于本案。张莉莉认为,通过制作成本、独占许可费和非独占许可费进行折算、基于缺乏交易基础的数据进行多重推算等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二,以平台侵权获利确定基数时,应准确识别侵权内容对平台收益的实际贡献。平台收入来源包括会员、广告、电商、技术服务等多个方面,不能仅依据用户数量、播放量或者平台整体收益推定侵权获利。张倩认为,赔偿基数测算可结合有效播放量、观看时长、用户价值和平台利润率等数据,但应区分平台形成明知前后的收益,对通知后未及时处置导致扩大的损害部分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予以评价。毛昊提出,应结合平台类型和商业模式,优先采用单集付费价格、实际观看量等直接数据,减少抽象推定。

其三,应合理确定利润标准和惩罚性赔偿倍数,避免责任重复扩大。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等在成本扣除范围上存在差异,以平台获利作为基数时,应依照司法解释和案件事实选择适当标准,不能在缺乏依据时直接采用较高利润标准。姜广瑞认为,平台间接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保持审慎,基数与倍数的确定均需结合平台责任程度、技术能力、侵权情节和经济收益综合判断。刘晓春认为,部分计算方法虽然引入许可费、播放量、利润率等参数,但若各参数均来源于酌定,再叠加惩罚性倍数,可能造成“双重放大”。抖音集团诉讼法务孟宪鋆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异化为惩罚性补偿。赔偿计算应坚持填平为主、罚过相当原则,倍数的确定应重点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持续时间、行为方式、损害后果,避免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

其四,应完善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权利人应就侵权事实、权利基础、有效通知、损害结果以及计算方法等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对于播放量、用户时长、广告收益、后台处置记录等由平台掌握的关键数据,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法院可以要求平台提交;平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提交不完整的,可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姚佳认为,原告应对“基数”“故意﹢情节严重”等要件进行举证。冯刚认为,网络版权损害往往难以精确量化,法院应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合理估算赔偿数额。因相关数据主要由平台掌握,应根据证据掌握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在权利人初步说明计算依据后,证明责任转移至平台承担。平台不能合理说明的,法院可以依据相关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法院应充分说明数据来源、计算方法和裁量依据,提高赔偿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梁春瑾)

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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