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止争”之后:中华解纷智慧如何走向现代法治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文化的瑰宝,兼具丰富的法治思想和深邃的政治智慧。面对利益冲突和社会争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了无讼、息讼、调处、听讼、民间裁决等多种观念与实践,并逐渐形成一套独具特质的解纷逻辑。其中,“止争”是贯穿始终的价值线索。无论是“必也使无讼乎”的理想追求,还是乡里调处、官府审断与民间裁决等实践,均以争讼终结、关系安定和秩序恢复为目标。
然而,“止争”并非解纷的终点。纠纷暂告平息之后,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得到妥善确认,真实意愿是否受到尊重,受损的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导致纠纷反复发生的深层原因能否消解,仍决定着解纷的实际成效。由此观之,中华传统解纷智慧的价值,不能简单归结为调解优先或者少讼息讼。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显然不能以某一种制度形态概括。更值得提炼的,是这些制度背后关于纠纷性质、解纷目标、规范运用和治理结构的法理智识。
“止争”之后如何进一步实现实质解纷,亦是传统智慧走向现代法治必须回答的问题。传统社会中的和合追求、情理法相济、关系修复和社会化解纷,其中既包含历久弥新的治理经验,也夹杂着权威强制和抑制正当诉求等历史因素。因此,所谓现代转化,实质上是将历史经验中具有普遍意义的解纷原理,从特定的伦理结构、身份秩序和治理体制中凝练出来,经过现代权利体系和法治原则的检验,从而转化为当代纠纷治理可以承载的制度能力。唯有如此,中华传统解纷经验才能真正完成现代转化并融入当代法治实践。
从传统解纷实践中提炼关系理性与实质解纷观
中华传统解纷智慧首先体现为一种独特的纠纷观。“讼”源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周易》讼卦已经注意到,欲求不能完全满足,争执便难以避免。传统“无讼”观,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对争讼的排斥。“讼”具有“告”与“争”的双重含义:前者指向通过一定程序提出诉求,后者指向现实中的利益冲突。由“听讼”而达致“无讼”,其核心在于平息争议、消解滋生纠纷的社会根源。这一理解使“无讼”与畏讼、贱讼、压讼区分开来。以权威使人“不敢讼”,仅能减少案件数量,无法根除实质利益矛盾;通过道德压力使当事人“不得尽其辞”,可能堵塞正常的权利表达。传统法律思想对此已存在反省:听讼须使当事人得以陈述,曲直须经审断方能确定。“无讼”的真正价值,应当从诉讼数量的表层意义转入纠纷实质消解的关系层面。
“无讼关系”的概念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这一法理结构。纠纷会改变原有的人际关系,解纷则意味着修复受损关系。于是,解纷的目标具有双重性:既要处理已经发生的具体争议,还要使当事人能够重新进入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晚清州县司法中的“官批民调”就是典型例证。州县官审理户婚、田土、钱债类普通纠纷,交由亲族、中人、乡绅调处。亲族之争强调维护亲亲之谊,契约之争借助熟悉交易经过的中人,地方事务则更多依赖乡绅和保甲。其底层逻辑是,解纷方式应当适配纠纷所处的社会关系。
这种关系结构所蕴含的制度理性至今仍有解释力。现代社会的契约化、职业化和流动性改变了传统熟人社会的多种面相,但关系型纠纷仍大量存在。家事、劳动、物业等纠纷均存在明显的关系持续性。裁判解决的是法律纠纷上的确定性问题,但难以修复纠纷造成的信任损失和情感对立。由此,“案结事了人和”才具有法理上的递进意义。“案结”属于程序终结,“事了”是利益争执已获得实质处理,“人和”则指社会关系的修复。三者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一概要求达到同等程度。对具有持续关系的纠纷而言,把关系修复纳入解纷实效评价,正是中华传统解纷智慧中可资转化的关系理性。
在现代法治中重构情理法相济的解纷方法
传统解纷智慧的另一重要内容,在于体察法律规范与具体情境的关系。传统司法中的“情理法”,远比“兼顾人情”复杂。“情”可以表示案件事实、人际关系;“理”包含法理、交易规则与事理;“法”则构成公权力处理案件的规范依据。三者之间存在层次和界限。樊山所谓“情理外无法律”,意在说明法律不能脱离现实生活。其司法主张“情罪相符”,要求犯罪情节与法律评价相称;交易之“理”表现为长期形成的交易规则,程序之“理”是案件处理必须遵守的秩序。即使主张“原情”,法律划定的边界也不可随意变通。由此可见,传统情理法思维的核心价值,是规范适用中的具体化判断能力。清代司法被概括为“权宜裁判”,亦与此相通。所谓“权宜”,强调个案具有不可被一般规则完全吸收的特殊事实,裁判者需要关注结果妥当性与社会接受度。与近代规则主义重在事前限制裁量相比,这种司法形态更重视事后结果的可接受性。两种思维各有所长。“规则之治”防止恣意、稳定预期,“个案衡平”避免生硬套用法条削足适履。
现代司法不能回到依赖个人贤能的“权宜”模式。传统情理法智慧的现代制度化转化有两条路径:在裁判领域,是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约束下的规范具体化;在调解领域,是法律边界内的自主协商和利益协调。裁判具有规则形成和行为指引功能,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需要保持基本一致。与此同时,机械适用规范容易遮蔽案件真正的利益结构。现代法律解释、利益衡量以及调解制度,为个案具体化判断保留了适当空间。法律规范提供不可逾越的权利边界,事实和事理决定规范如何具体适用,调解则能够在可处分范围内吸纳更多关系因素和现实利益。诚然,法治并不等于所有纠纷均由法院裁判。法律规范既可以通过裁判获得强制实现,也可以经由协商、调解和自治规范得到落实。关键在于,调解必须接受法治原则的约束。其中,自愿构成调解正当性的基本来源。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不能直接等同于自愿。双方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谈判能力存在明显差异时,合意可能隐藏着事实上的支配。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需要关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以及严重信息不对称等影响真实意思的情形。因此,调解制度的成熟与否,亦不能主要以调解协议的达成率来衡量。
中立性同样构成现代调解的重要规范条件。“大调解”的实践表明,多方力量介入可以提高资源整合能力,但主体数量增加并不会自然推动程序公正。当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一方直接进入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纠纷,所谓多方联动可能退化为缺少中立第三方的“第二方纠纷解决”。力量差距越大,这种机制的局限越明显。由此,传统依靠身份威望形成的调解权威,需要转向建立在专业能力、程序公正和中立地位上的制度权威。现代调解的专业化正回应了这种转变。乡贤、族长所具有的地方性知识和人格威望,在传统社会可以形成较强的解纷能力;社会陌生化以后,这种自然权威日益难以复制。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以及专业性社会调解的发展,使调解权威获得新的来源。调解员以专业知识厘清复杂交易,以程序规范维持平等协商,通过信息沟通帮助当事人形成自主判断。传统“善调者”的个人技艺,由此转化为可以训练、评价和制度化的专业能力。
以功能分层重塑国家司法与社会解纷的关系
中华传统解纷智慧构筑了社会化的基层治理结构。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常止于州县,基层大量轻微民事纠纷,主要依赖亲族、乡里、中人、乡绅以及各种地方组织处理。“官批民调”并非意味着国家权力完全退出基层,而是一种国家司法与社会解纷之间的功能配置关系。官府可以受理诉讼,也可以把适宜的争议交由社会力量调处;调处失败以后,争议仍能返回正式的司法程序。这种模式能够依托基层社会地方性智识资源,缓解正式司法资源的供给不足,但也容易演化为官府阻止轻微纠纷进入诉讼的手段。当民间调处成为当事人有限甚至被迫的选择时,社会自治便可能与诉权保障发生冲突。因此,现代社会承继基层解纷传统时,需先重构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的关系。
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集中体现了这一难题。传统社会权威消退以后,人民调解一度借助行政资源和司法权威获得新的制度支撑,却由此产生自治性减弱的风险。外部权威输入可以暂时提升调解能力,但过度行政化又可能消解人民调解植根于社会关系的制度属性。现代多元解纷体系需要形成更为精细的功能分工:公共权力承担规则供给、资源支持和权利保障,社会解纷机制保持必要的自主性,司法机关则在需要权威裁判或者权利救济时发挥最终保障功能。新时代“枫桥经验”所蕴含的制度价值,也应从这一角度理解。其生命力并不止于把矛盾就地化解,更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法、地方规范和社会规范形成多层次制度供给。村规民约、社区公约、行业章程、交易惯例等规范具有贴近日常生活的优势,可以把抽象法律要求转化为基层社会可以理解和遵循的行为规则。国家法则对这些自治规范进行合法性控制,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提供司法救济。由此,基层纠纷治理具有了制度化的协商空间。
由此形成的现代解纷格局,应当具有层次性。普通邻里、家事和社区纠纷可以更多依靠人民调解和基层自治机制;专业性较强的纠纷由行业组织和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挥行政调解优势;权属、争议复杂的疑难纠纷,纳入司法程序解决。各类解纷机制之间保持可转换、可衔接的通道,使社会自治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又全方位保障民众的司法救济权。
传统“无讼”留下的是追求实质“止争”和修复社会关系的关系理性,情理法融合的解纷思路蕴含的是法律规范面向具体生活的适用智慧,民间调处和官民互动积累了社会化解纷的制度经验,息讼于未发则启示当下须将纠纷治理向源头延伸。这些历史经验产生于特定社会条件,也都伴有自身局限。现代转化需要经过权利保障、程序正当和职能分工的重新审视与校验。循此,传统解纷智慧才能摆脱具体历史制度的限制,从而达致一种能够容纳权利表达、实现多元协商并保持司法最终保障的纠纷治理秩序。如此,既尊重中华法治文明自身的历史脉络,也回应现代社会复杂利益关系对实质解纷的需求,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真正成为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思想支撑和制度资源。
(作者分别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