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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王年:明晰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关系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8日 05:48:01  来源: 检察日报

原标题: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王年:明晰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关系

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关系阐释的前提是在承认人格利益专属个人的基础上明确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归属。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由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共同生成,并分别形成纵向和横向共生关系。数据主体与处理者之间的纵向共生,源于双方在数据处理活动中地位的非对称性;处理者相互间的横向共生,表现为多个处理者基于协作产生的数据权益关联。

基于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共生机理”,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关系应从“对立竞争”转向“双向依赖”,权益位阶应从“绝对优先”转向“同步生成”,调整模式应从“排他赋权”转向“治理规范”。个人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在数据财产权益的分配和实现上存在互惠互利的共同管理关系,且各自对共同生成的个人数据均享有财产利益。由于作为个人信息权益客体的那部分数据构成了数据处理者数据产权客体的数据集合的一部分,且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和非竞争性,使得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各自享有的财产权益可并行不悖地存在于同一宗数据上,形成“平行关系”。因此,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即是将个人数据的不同利用权能分别赋予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形成的两项平行权利。数据主体可通过个人信息权益实现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管理,数据处理者则因合法处理行为享有包括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在内的数据产权。

从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实现方式看,数据主体与处理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可根据个人数据是否向第三人转移而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个人数据生成但不对外转移的情形下,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分别行使权利时所形成的冲突;二是个人数据生成后对外转移的情形下,数据主体、处理者以及接收数据的第三方处理者之间所形成的冲突。对此,应通过限缩同意撤回权的适用条件、细化删除规则并引入匿名化替代机制,协调数据未转移时的冲突;可依据转移目的合法性约束转移权行使,并以处理方式实质性变化或特别约定作为目的变更认定标准,协调数据转移时的冲突。

(以上依据《财经法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法学家》,张宁选辑)

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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