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商标权审判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修改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及第二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前述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将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修改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名称”。
三、将第四条中的“质量”修改为“质量、工艺、原料”。
四、将第六条中的“的地名”修改为“名称”,将“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驰名商标注册人”修改为“驰名商标持有人”,将第一项和第五项中的“引证商标”修改为“请求保护商标”,在“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后增加“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在先权利”修改为“在先合法权益”。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在先权益”修改为“在先合法权益”。
八、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以不正当手段”修改为“故意”。
九、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前增加“且”。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当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方案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诉争商标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无效宣告的事由在人民法院作出商标授权确权生效裁判前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不复存在,当事人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十二、将相关条文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
十三、条文中引用商标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