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姚叶:人机协作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判断应基于创作行为

人工智能如今已具备谱写流行歌曲、撰写小说与电影剧本的能力,甚至能够进行绘画创作、生成诗篇和散文,进而引发了人机协作的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等争议。传统观念中,著作权法往往以激励创作结果为导向。但创作具有连接主观与客观的贯通作用,是确定作者和独创性的更基础的因素与标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人机协作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之根本,应当在于对“创作行为”的判断。
在艺术学原理上,创作包括观察体验生活与艺术构思、艺术表现以及读者艺术知觉三个阶段。著作权法以艺术学基本理论为基础,将创作分为三种规范要素:创作结果、创作的构思与传达、创作意图。在人机协作的创作环境中,人类通过提示词展现创造性构思,机器成为主流的传达方式;人类通过提示词与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沟通,构思与传达之间形成了有效互动。人机协作生成的内容往往具有可版权性的外表,但作品创作的认定并非“唯结果论”。从技术层面讲,已经有证据可以证明提示词能够清晰明确地体现出作者的构思以及具体创作意图,对生成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且提示的长度与生成内容的可预期性呈正相关。由此,对创作的认定不应是观测创作结果,而应转变为寻找独创性的作者构思。同时,对作者意图的认定需从现有的具体的、事前的创作意图认定方式转变为概括的意图(作者在构思阶段对作品整体风格、价值取向、细节表达等要素的预先设定)、事前意图(作者输入提示词的意图)与事后意图(提示词输入者的筛选、修正与重构)等创作意图结合的认定规则。当然,事后意图仅能作为甄别人类创造性参与程度的辅助性判断工具,而不是绝对的判断标准。
(以上依据《知识产权》《当代法学》《南大法学》,高梅选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