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优化案件起诉前检察机关司法审查工作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唯一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刑事执行所有环节的机关,但是在不同诉讼阶段,检察权的职能重点是有所不同的,否则就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在提起公诉之后,检察官的工作重点是在法庭上指控犯罪,而在起诉之前,由于尚未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针对侦查、调查部门认定的事实进行司法审查。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应该是司法审查的“裁判员”而不是指控犯罪的“运动员”,既要保证侦查、调查所取得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定定罪标准,也要依法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检察权的司法审查属性要求,以“三个善于”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这对避免因机械司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有着关键作用和意义。在捕诉一体办案体制下,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就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确认,进行法律监督,这一方面增强了检察官的责任感,提升了办案质效;另一方面,由于逮捕的条件低于审查起诉的标准,对于逮捕后的案件如何防范“一捕就诉”的工作惯性,保证逮捕以后检察官的审查工作继续保持客观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应特别注重涉案证据的全面收集和审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除了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之外,还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侦查活动包括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现代检察制度的起源,主要就是为了防止侦查权过度集中,通过检察官的工作来监督警察部门,保证警察执法的合法与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参与诉讼,其目的不仅是打击犯罪,还包括全面查清事实真相,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违法收集证据甚至刑讯逼供等情形,亟待检察机关加强审查监督。这就需要检察官全面收集、审查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强化非法证据的甄别和侦查活动监督,积极发挥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职能作用,力求最大程度地全面收集和审查涉案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第二,深化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官的司法审查机制,更好发挥认罪认罚程序的社会治理功能。在轻罪案件中,积极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给犯罪嫌疑人尽早重回社会的机会,这对于将有限司法资源集中到重大疑难案件,更好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意义。当前,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对轻罪案件的裁量空间还非常有限,认罪认罚程序对于轻微犯罪、初犯、偶犯的挽救矫正空间较小,需要及时修法以适度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进一步发挥出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轻微犯罪案件占据大多数,每年约有八成的案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一半左右为一年以下,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解决。将大量轻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过滤,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尽早回归家庭、社会,减少讼累,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程序的审查机制。审查逮捕程序关系公民人身自由,应当由司法审查裁决。因此,审查逮捕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是与侦查权分离的司法审查权。为避免实践中审查逮捕工作对后续审查起诉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审查逮捕工作需要进一步体现其司法审查属性,既要依法做好审查逮捕工作,推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要切实履行客观公正的审查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两个层面。审查逮捕机制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和必要,主要表现为对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说理不充分,对是否需要逮捕的辩护程序设置及相关权利保障不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意见等程序在具体工作的落实上需要进一步加强。比如,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材料,目前并没有允许辩护律师阅卷。由于辩护律师不能查阅审查逮捕的材料,辩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受到极大限制,而检察官基本上是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来审查的。对于逮捕的另一项法定要件逮捕必要性,也基本缺乏明确的审查机制,审查时易局限于犯罪事实,而忽视是否有逮捕必要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此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更客观理性地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辩解,重视当面讯问的意义,不能只通过视频提讯就作出逮捕决定。这些工作还有进一步细化、调整的必要和空间。
(作者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执行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