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司法审查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应有之义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检察制度虽有诸多不同,但两大法系的检察机关又有趋同性:其一,都不是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羁押不具有司法审查权,相反,其作为刑事检控机关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其二,行使公诉权都可裁量,但都不是采用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是依职权自主作出决定。这一切从根本上决定了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行使的也不是司法职能。
我国检察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一,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监督权;其二,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公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其三,我国检察机关实质上还承担着重要的司法审查职能,这就是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由此意味着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以上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具有三重属性,在世界范围内独一无二。
但是,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三重属性,以往对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认识比较统一,对司法机关的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在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上没有关于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直接表述;二是在理论上存在一种固化思维,认为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不是也不应该是司法机关。
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在宪法和法律上虽没有直接表述,但在对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授权上实际是明确的,“检察、批准逮捕”实质上就是司法属性和司法职权。而在中央有关文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一直有明确表述。早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
从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并不因为是天生的公诉机关而不能成为司法机关。以剥夺公民自由的羁押权为例,在西方主要国家,这是典型的由法官行使的司法权,但不能将此极端化,认为只有法官才能对羁押行使司法审查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一方面强调“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另一方面也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可见,审查逮捕或拘禁的主体不限于法官,还可以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后者当然不能排除检察官及其所属的检察机关。
我国检察机关历来负有审查批准逮捕的职权,从职权性质上讲,这就是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审查权。但是,在2012年之前,审查批准逮捕是以封闭、书面的方式进行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打开了“一扇窗”,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此应当予以肯定,但从理论上看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之所以如此,是有一个理论问题需要解决。司法机关的性质并不来源于名称,而来源于行使权力的性质及其方式。审查批准逮捕显然属于司法审查权,检察机关应当推动采取司法审查的方式,让涉事各方在同一时空下共同参与,听取相关各方充分发表意见甚至形成抗辩,最终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不仅如此,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下,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不应只限于审查批准逮捕,还应包括审查起诉。近年来,由于犯罪结构的深刻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依法适用、检察机关的勇于担当和探索,刑事案件不起诉率维持在20%左右。与此同时,一些地区公安机关针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核人数有所增长,社会上也存在质疑检察机关不起诉率的声音。
面对以上种种,一方面需要从理论上澄清,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的审判权建立在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下,同时,法院的审判权实质上体现为定罪权,而不是不定罪权。无论中外,检察机关都享有不定罪权,集中体现在不起诉制度上。另一方面,需要发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不起诉制度,按照司法审查方式审查拟不起诉的案件,特别是相对不起诉案件。
近十年来,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审查等方面已经向司法审查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建立了相关检察听证制度。在建设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进程中,应当总结经验,扬长避短,建立普遍适用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司法听证制度。这样做不仅可以在结果上、从过程中提升检察机关办案质效和司法公信力,而且可以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司法审查得以深入落实,既有利于监督其他办案机关,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和自我监督。这势必成为中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