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性侵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认定



□ 黄祥青
图为上海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祥青在研讨会现场发言。夏佳超 摄
性侵害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危害更大。在司法实践中,性侵刑事案件往往存在行为隐蔽、证据薄弱、情节认定边界模糊等问题,尤其在轮奸加重情节、猥亵儿童升格处罚情形、“一对一”言词证据采信等方面,法律适用分歧较大。厘清此类疑难问题的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既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守护弱势群体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就上述三个适法疑难问题,作些简要分析。
一、轮奸情节的认定问题
认定轮奸加重处罚情节,有必要把握两个要点:第一个是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即虽然是多个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但我们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当将其看成一个行为整体。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其依据或道理也是出自这里。因此,两个人基于轮奸的故意,只要其中一个人着手实行奸淫行为,轮奸的主观客观构成要素都具备了,就应当认定轮奸行为成立。由于轮奸是加重处罚情节,只关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是不够的。如何做到罪刑相当?我们需要关注第二个要点,那就是奸淫犯罪是亲手犯,这是与盗窃、诈骗等危害行为显有不同的特点。一个人行为得逞了,另外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奸淫的,该另外之人就是认定未遂为妥。所以,轮奸行为的成立与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应当分别评价。这样既能坚持共犯责任原则的一般立场,又可兼顾奸淫犯罪的个性特点,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猥亵儿童加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适用本罪加重处罚情节,有必要关注三个要点:
第一,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对于儿童身心的重点保护,是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在讨论猥亵儿童适用法律问题时,应当将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贯彻到每一个案件中去。
第二,审慎适用加重处罚情节。就一般情况而言,适用刑法中的加重处罚情节,都要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不能进行扩张或一般的字面解释,以确保刑罚裁量的罪刑相当性。在本罪中,认定造成儿童的身心损害,应当与法条明确列举的法律事项进行同类评价,切实把握危害程度的大体一致性。
第三,坚持刑法适用的体系思维。对于猥亵儿童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我们在评价这个问题时,应当一并考虑刑法的基本立场,即得饶人处且饶人,体现刑罚的最后手段性特质。换句话说,我们在考虑定罪之时,一定要重视给违法违纪及道德否定评价留下足够的空间。针对老年人偶尔触摸儿童的臀部、大腿的行为,应当首先考虑从道德否定评价、行政违法评价层面进行规制;只有经过分析论证,认为现有非刑事规范不足以有效规制此类危害行为时,才可动用刑法手段予以惩处。
因此,在强制猥亵儿童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充分贯彻刑事政策精神、从严把握“加重处罚情节”的解释规则、坚持体系化的刑法适用思维,这三个方面值得一并关注。
三、性侵案件中“一对一”言词证据的审查认定
如何审查认定“一对一”的言词证据,确实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但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把握其中的规律、特点,不少难题也可迎刃而解。这里不妨把握三点:
第一,坚持证据标准的统一性。尽管证据标准存在多种表述,比较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任何一个定罪事实,都应当具备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这是司法实务对于法定证明标准的具体诠释。在面对“一对一”的言词证据时,尽管证据数量相对较少,我们仍然应当适用该证据标准。那么,如何构建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此类案件的基本特点是,“一对一”的言词证据,通常言词内容有多寡,证明力有强弱,这是必须把握的构建证据链条的基础条件。具体说,言词证据内容多的控告一方,我们要重点审查被害人的陈述,能不能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从案发是否正常、起因是否合理、过程有没有衔接,直至后面的报案是否及时等,能不能形成一个彼此衔接的逻辑闭环,只有大体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案件才有进一步深入讨论的必要。
第二,注重破解争点难点问题。在“一对一”的言词证据案件中,多数的争议问题是“是否自愿”。聚焦该争点,这是一个主观事实,主观事实通常是不太可能依靠客观证据来直接证明的,主观事实的常规认定方法就是推定;如何推定?前因后果事实及证据,是有效推定的基础事实。依据前面的原因行为、其后的后果行为这两部分客观事实,对于中间的主观故意是否自愿进行分析,其连接纽带就是常识常理常情,其结论就是我们的常规分析判断结论。由于其正当性仅仅在于符合常识,为了防止出现特殊例外情形,就必须给予被告人充分反驳的机会,以弥补推定方法的不足。对于反驳,我们通常审查两个要点,即缺失的证据有没有合理的解释,以及被告人的反驳,是否构成合理怀疑,从而推翻证据链条。把这两个部分分别研判得出结论,就构成我们对于是否自愿这个主观事实的判断结论。
第三,关注法律评价的价值取向问题。法律评价最后都要落实到对于社会公众行为的指引功能。在性侵案件中,我们是要求实施性侵者只要感受到被害人不愿意就停止行动,还是要求被害人一定要进行强烈反抗?这是认定性侵案件中应当重视的一个细节。如果我们的认定有意无意地表达:被害人只有否定还不够,一定要有强烈的反抗行为才能构成强奸罪,这里就很可能发生行为导向功能的偏差。换言之,只要有把握认定被害人是不愿意的,就应该实施否定评价。
(作者系上海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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