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司法认定

□ 朱海 王雨繁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驶入快车道,然而二者在推动生产、作业等领域提速增效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难以完全避免的安全生产事故,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一定侵害。与此同时,随着工业化社会的持续演进,新型法益不断涌现,以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为核心的安全刑法理念得到长足发展。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人民至上”构成其本质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将生产安全领域的刑事规制由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前移至重大事故发生之前,正是以人民为中心法治观念的鲜明彰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列举了擅自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拒不执行整改措施,以及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生产作业活动等行为,并以“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作为入罪条件。由此,“现实危险”既是刑法提前介入生产安全风险的依据,也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实质界限。
实践中,危险作业往往首先表现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政违法与刑事不法存在一定交叉。笔者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2026年上半年60件危险作业罪刑事一审判决发现,司法机关对该罪的审理多采用简易程序,客观行为可概括为:损害生产设备或信息数据安全、拒不执行整改或命令、未经批准参与高风险的生产活动,同时是否产生“现实危险”成为案件定罪的关键。若仅凭无证经营、违规作业、拒不整改等事实即认定犯罪,容易将行政违法直接刑事化;若必须等到事故已经发生或者损害后果高度确定才允许刑法介入,又会削弱该罪的预防功能。因而,对“现实危险”的把握,应立足具体危险犯的性质,在个案中重点审查紧迫性、具体性和严重性,并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判断链条。
从规范结构看,“现实危险”并非对三类法定行为的简单重复,而是独立于行为违法性之外的结果性评价要素。三类行为解决的是“行为是否落入刑法规制类型”的问题,“现实危险”解决的则是“该行为是否已经严重到需要动用刑罚”的问题。因而,办案时应当分别审查行为类型与危险程度,不能因为行为符合条文列举情形,就省略对现实危险的证明和说理。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已作出责令整改、停产停业等处理的案件,更应结合整改前后的现场状态、风险是否持续以及行为人后续处置情况,判断刑事追责所要求的危险程度是否真正具备。
一、紧迫性:审查危险向实害结果转化是否迫近
“现实危险”首先应当是一种已经迫近实害结果的危险,而非停留在一般可能性层面的安全隐患。判断的重点不是抽象地追问某一行为“是否危险”,而是考察在行为当时的客观条件下,如无外部力量介入,该危险是否可能在较短时间内转化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具体而言,可以从危险转化的条件和时间两个方面把握。其一,事故发生所需的主要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如果行为已经造成易燃易爆物泄漏、可燃气体聚集、设备失去监测报警功能等状态,同时又存在足以触发事故的环境因素,危险与实害结果之间通常已经十分接近。其二,危险状态是否具有持续性、即时性。如果隐患一经形成便持续存在,且随时可能因正常生产活动或者轻微外部因素被触发,即使最终因偶然原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现实危险。
嘉善县林某某危险作业案中,被告人在不具备天然气储存资质及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多家工厂放置天然气储气罐并相互连通,涉案气体经检测为甲烷,相关工厂内又存放有易燃物品。此时,危险并非仅来源于“无资质储存”这一行政违法事实,而在于天然气储存方式、易燃物分布和生产环境共同形成了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爆炸的现实状态。玉环市潘某某案中,被告人利用自行改装、配备塑料油桶的车辆为他人加油,违规搭电过程中车辆已经起火,后因消防救援及时到场才未造成更严重后果。外部救援阻断了危险向爆炸事故继续发展的过程,但不能反向说明此前危险并不紧迫。
因此,判断紧迫性时,应特别注意事故结果未发生的原因。若未发生严重后果仅系及时救援、临时停产或者其他偶然因素所致,仍应根据行为当时的危险状态作出判断;反之,如果从违规行为到重大事故之间尚需多个异常因素连续介入,危险尚未达到随时可能转化的程度,则不宜认定为“现实危险”。
二、具体性:审查危险是否在特定作业条件下现实化
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不能仅由行为类型推定,而应结合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作个案判断。无证经营、擅自施工、关闭监测设备、拒不整改等行为固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行政违法本身并不当然等于刑法上的“现实危险”。司法人员需要进一步说明:何种违规行为造成了何种安全缺口,该缺口在何种现场条件下形成了怎样的危险,以及该危险为何足以指向法定的严重后果。
在具体判断中,应综合考察作业对象、危险物质的性质和数量、现场环境、作业时间、人员分布、安全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等因素。同一种违规行为置于不同场景,其危险程度可能明显不同。例如,擅自关闭可燃气体监测设备,如果生产现场持续产生可燃气体,周围又存在点火源或者大量易燃物,关闭监测设备就可能使危险迅速现实化;如果设备处于停产状态,危险物质已经清空,也不存在气体聚集条件,则不能仅凭关闭设备这一行为作出同样判断。
李某危险作业案中,行为人明知关闭监测器会导致厂房内可燃气体浓度无法被有效监测,仍擅自关闭相关设备。对该行为的评价,关键并非监测器“被关闭”这一形式事实,而在于现场可燃气体、监测功能缺失与爆炸风险之间是否形成了具体联系。司法认定应将行为放回生产现场,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判断危险是否已经客观化。
对于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仅凭一般生活经验有时不足以准确判断危险程度,还需要专业证据辅助。国务院安委办、应急管理部公布的相关执法案例中,监管部门通过专业检查发现戊烷储存设施及气化区域存在多处安全风险;汪某危险作业案中,办案机关邀请高校教授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对泄漏情形下爆炸概率及可能后果进行测算。这类专业意见有助于查明危险物质性质、事故触发条件和后果范围,但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现实危险”,仍属于司法判断。办案机关应对检测数据、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不能以专业意见简单替代法律评价。
三、严重性:审查可能后果是否达到法定程度
刑法规定的并非一般“危险”,而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意味着,危险即使具有一定紧迫性和具体性,如果其可能造成的后果明显达不到法定严重程度,仍不应进入危险作业罪的规制范围。严重性由此承担着进一步限缩犯罪圈的功能。
判断严重性时,应重点考察危险可能波及的人员范围、财产规模以及公共安全影响。对于非法储存、运输、销售汽油、液化石油气等危险物质的案件,可结合危险物质的数量、储存方式、周边人口密度、与居民区及公共设施的距离,以及事故发生后是否可能形成燃烧、爆炸或者连锁损害等因素进行判断。云南省威信县刘某非法储存汽油案中,行为人将面包车改装为油罐用于运输、销售,所在区域周边有居民住宅、广场和高铁站;河南省沁阳市杨某某案中,行为人在居民区内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倒装、销售活动。此类案件之所以可能达到刑事处罚程度,不仅因为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更因为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严重性的判断还应与危险作业罪所处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相协调。对仅可能造成局部、轻微损害的一般安全隐患,应优先通过行政监管、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方式处理,不能因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便当然上升为刑事犯罪。只有可能后果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性质和程度上相匹配,刑法介入才具有充分依据。
四、形成“事实识别—专业辅助—综合判断”的认定路径
紧迫性、具体性和严重性并非相互割裂的三个条件,而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危险状态进行审查。危险虽十分紧迫但可能后果轻微,或者可能后果严重但发生条件仍十分遥远,都不足以完整体现“现实危险”的规范要求。司法实践中,可按照“事实识别—专业辅助—综合判断”的路径进行审查。
首先,应围绕危险形成及转化过程查明基础事实。对涉嫌危险作业罪的案件,不能停留在罗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上,而应进一步查明违规行为造成的安全缺口、危险发生的客观条件、危险向事故转化的路径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形成“违规行为—安全缺口—危险状态—严重后果”的事实链条。
其次,对超出一般经验判断范围的技术问题,应充分调取行政监管记录、现场勘验材料、检测数据、安全生产标准等证据,必要时借助鉴定机构、行业专家等专业力量。行政监管部门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可以作为重要证据,但行政法上的风险评价与刑法上的入罪判断并非完全等同。司法机关仍应结合全案事实,对危险的现实程度进行独立判断。
最后,应坚持实质判断和刑法谦抑性,准确处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关系。对尚未形成现实危险的违规行为,应依法通过行政处罚、责令整改等方式处置;对危险已经具备紧迫性、具体性和严重性,且与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形成现实、直接联系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作业罪的制度价值在于将生产安全刑事防线适当前移,但防线前移并不意味着入罪标准下移。只有守住“现实危险”这一实质门槛,才能在预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与防止犯罪圈不当扩张之间实现合理平衡。
(作者单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朱海,王雨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