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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类趁机强奸案件的司法审查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06日 07:53: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醉酒类趁机强奸案件的司法审查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趁被害妇女醉酒后实施强奸的案件屡见不鲜。当被害妇女饮酒后,其身体状态表现不一,有的可能烂醉如泥、丧失意识,完全不知反抗;有的或许意识尚存,但身体绵软无力,毫无反抗能力;还有的意识相对清醒,身体尚能活动,但性防卫意识削弱。在此情形下,行为人趁被害妇女醉酒与其发生性关系该如何定性,何种情况构成强奸罪,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本文以杨某、龚某强奸案为切入点,探讨被害人醉酒状态下行为人趁机实施强奸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24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龚某到罗某华经营的养生馆进行颈椎按摩理疗,结束后添加了罗某华微信。当晚22时许,杨某微信邀约罗某华喝酒,罗某华叫上其表姐罗某某一起,几人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罗某华及罗某某乘车回到养生馆。之后,杨某、龚某多次微信联系罗某华未果,便前往养生馆。罗某某开门,二人见其站立不稳、处于醉酒状态,便将其抱到房间地板上,轮流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

杨某、龚某虽认可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否认强奸事实。认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仅为28.09mg/100ml,未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关系时罗某某时有配合,并非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醉酒状态,不构成强奸罪。

本案的控辩双方的争点为:二被告人的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构成强奸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处于醉酒后意识不清、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状态,仍先后轮流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最终,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龚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和十年六个月,并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醉酒类趁机强奸案件司法认定难点

(一)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情形认定难

醉酒是指酒精对人体神经系统产生毒害作用时的状态,医学上称为酒精中毒。醉酒类型主要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本文重点探讨生理性醉酒情形下的奸淫行为。从医学角度来看,生理性醉酒通常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轻度醉酒阶段。此阶段醉酒者表现为兴奋多言、易被激怒、感情用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司法实务中,一般不认为该阶段的醉酒者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第二阶段是中度醉酒阶段。此时醉酒者动作笨拙、走路蹒跚不稳、举止失当、言语表达混乱,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明显下降,但尚未完全丧失。第三阶段为高度醉酒阶段。这一阶段的醉酒者面色苍白、口唇微紫、呼吸缓慢,没有认识和控制能力,存在意识丧失状况。在司法认定上,对于处于该阶段的醉酒者,认定其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不存在争议。但是,当醉酒者处于中度醉酒阶段时,由于其控制能力、认识和控制能力虽有所减弱,但未达到意志完全丧失状态,若行为人未采取明显强制手段,强奸犯罪事实的认定就易陷入困境。

(二)违背妇女意愿的主观故意不易认定

近年来,陌生人“约炮”和“一夜情”等现象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准确判定行为人存在违背妇女意愿的主观故意,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具体案件中,常出现醉酒女性搭乘陌生男性车辆、遭遇强制性交行为前未呼救且无明显反抗举动、言语间透露出暧昧,甚至与被告人有过搂抱、接吻等亲昵行为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形,部分观点认为女性上述表现意味着其自愿发生性关系;另一部分观点认为,酒精作用下女性的判断能力受限,不能仅依据表面行为就认定其自愿,行为人仍可能存在违背妇女意愿的主观故意。

三、醉酒类趁机强奸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保护的法益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妇女有权依据自身意志自主决定是否、何时、以何种方式以及与何人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其中“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外,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状态的手段。

在被害人完全不省人事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性行为,可直接认定为因醉酒导致其不知反抗,构成强奸罪。但是,当被害人饮酒后未完全丧失意识,且行为人未采取明显强制手段时,能否认定被害人达到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醉酒状态,从而认定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需在案件审查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不是认定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依据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抗辩称被害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不到80mg/100ml,未达到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这种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血液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作为判断被害人醉酒,进而认定其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的依据,是直接套用了危险驾驶罪中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危险驾驶罪中,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 100ml以上被法律推定为醉酒,驾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认定依据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该标准仅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而非遭受性侵的被害人。个体对酒精的耐受能力存在差异,有些病理性醉酒患者即便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驾标准,也可能已不省人事、丧失意志自由。故而酒精含量高低不能说明被害人醉酒程度,更不能据此认定未违背妇女意志。审查时,应结合生活常理,全面审查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审查被害妇女客观上是否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

对于性自主决定权即性同意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性关系都应建立在彼此同意的基础上,即“说不就是不”“说愿意才是愿意”“没有得到清楚明了的同意就是不同意”,不存在“没有拒绝就等于愿意”或半推半就中的“不要了吧就是同意”的情况,只要被害妇女事前或事中未明确表示同意,即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采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标准,通过被害妇女当时的状态来推断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其意志。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

所谓不知反抗,指因醉酒导致被害人对自身性自由受到侵害缺乏认识的状态,这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争议焦点往往是被害人醉酒是否达到了不能反抗的程度。反抗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能反抗是指被害人虽认识到自身性自由被侵害,但因醉酒难以在物理或心理上进行抵抗,丧失对自己法益进行处分的能力。由于个人性格、体力及所处具体情境不同,不能将反抗狭隘地理解为体力的搏斗和挣扎。实践中,可结合监控视频,言词证据等重点审查醉酒妇女的表达能力是否实质性降低。若被害人因醉酒导致语言和行为能力显著削弱,就意味着其缺乏同意能力,其沉默或不反抗的举动不能视为同意。

本文案例中,从监控视频可见,被害人在酒馆喝酒期间就因难以支撑躺在沙发上。其给二人开门后无法站稳,案发后到医院采血时走路依然踉跄,其供述只记得案发当日喝酒前的情况,之后发生的事记不清了。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其在案发时已经醉酒,意识不清,应认定被害人对二人的强奸行为无反抗能力。

(三)审查被告人是否明知违背妇女意愿

在犯罪认定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此类犯罪的判定而言,不仅要求客观上妇女处于意识模糊无法反抗、性防卫能力显著降低的情境,还要求从主观层面判定,被告人能够意识到妇女处于醉酒状态。在刑事诉讼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以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使得这类主要依靠言词证据的案件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其行为违背了妇女意愿时,面临着不小的证明难题。

若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根本无法认识到被害人已酒醉至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的状态,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强奸罪。但若客观情况显示被告人可能或应当认识到被害人醉酒,应当如何审查?一般来说,在判定被害人主观意愿时,其陈述是重要证据,但醉酒引起的记忆缺失或出于报复等原因,使得被害人未能真实完整陈述性侵过程,也无法说清自己是否作出过拒绝的表示。这种情况下,需重点从被告人角度进行审查,例如案发前,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作出灌酒、劝酒行为,是否明知被害人醉酒仍故意逗留、故意护送等操纵性准备行为;案发时,被害人是否作出语言或身体上的抗拒,以及从案发地点的选择、被害人特殊身体状态、性侵人数、体位等进行判断;事后被告人是否毁灭证据、编造谎言试图掩盖罪行或使性侵行为正当化等。

本文案例中,杨某、龚某与被害人系首次认识,当晚就约被害人喝酒。从酒馆内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在游戏中多次被罚酒。回到店里后,二人又再次到被害人店里敲门,被害人开门时身体不受控制,歪歪倒倒,二被告人将其抱起放在地上进而轮流实施强奸。正常情况下,女性表达性同意会采取口头语言、肢体语言等方式,但在被害人醉酒状态下,更需判断其言行是否属于有效的性同意,不能简单以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具有一定主动性或迎合性就断定其作出了有效的性同意的意思表示。杨某、龚某抗辩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应认定二人明知违背了被害人意愿仍然强行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个案中,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了被害人意志,还需考察能否排除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例如,被害人事先就与被告人有发生性关系的明确表示,则不能一概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总之,在审查醉酒型趁机强奸案时,应正确认识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既要坚决维护妇女的性权益,也要避免陷入机械司法,影响司法公信力。

(作者石鑫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林友花系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石鑫 林友花)

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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