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从对人到对物——债务执行如何走向现代文明
债务纠纷是古今中外最为普遍的民商事纠纷类型。纵观人类法治发展历程,不同社会背景和时代语境下,各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经历了“对人执行”到“对物执行”的变迁。
西方社会早期的债务执行制度,以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对人执行”的规定最具代表性。根据该法,债权人可在裁判官作出裁判后,将债务人拘押、奴役,甚至售至外邦以抵偿债务。西罗马帝国覆灭后,日耳曼人虽逐步建立了对动产和土地的执行制度,并废除了杀死债务人的极端做法,但拘押、奴役等“对人执行”的方式依然保留。直到19世纪中后期,英、法等国先后从立法层面废除了人身奴役、卖身抵偿等“对人执行”方式,逐步确立以民事执行法和破产制度为主导的现代“对物执行”制度。
我国从“对人执行”到“对物执行”的转变要晚一些。尽管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已出现高利贷等典型的债务纠纷,但在古代“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下,历代封建王朝的规制重点集中在“违禁取利”和过分“违契不偿”,对常规债务清偿机制的建设较少关注,导致“对物执行”制度的发展颇为缓慢。直至清末新政引入西方法律制度之前,我国债务清偿始终保留人身惩戒、人身代偿这类“对人执行”方式,辅以官府劝谕、民间调解等柔性处置手段。
秦汉时期是我国古代债务清偿制度的形成阶段。此时,债务有官债和私债之分,私债自汉代以后才日渐兴盛,且以底层百姓向豪强富商借贷为典型。对于官债,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秦律十八种·司空律》记载,“有责(债)于公”而无力清偿的,需以服劳役抵债;汉代王充的《论衡·量知》也有“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责乃毕竟”的表述。而私债清偿大多处于无序状态,有产者尚可以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普通民众只能以人身作抵,其中更是不乏“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
唐宋时期的借贷以私人借贷为主,分为无息的“负债”和有息的“出举”两种。对于负债,《唐律疏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对于出举,官府则很少干预,通常是“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债权人可以按照契约“牵掣”债务人的家资,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只有违禁取利或契外掣夺的,官府才会介入。宋代基本沿袭唐代的规定,至南宋时期,面对民生凋敝的社会现实,《庆元条法事类》开始对“以物业准折债负”“以有利债负折当耕牛”“没入男女为奴婢者”进行限制,但这些规定在当时并未得到有效执行。
明清时期,债务不再区分负债和出举,债务执行制度较前朝有所完善。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责任有所降低,债权人肆意收债的行为也得到一定遏制。《大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大清律例》基本沿袭上述规定。但同样,法令不彰的情形比比皆是。在实践中,若协议中有以畜产抵债的约定,债权人即可排除强夺的法律责任;“准折人妻妾子女”虽需受到处罚,但有“和准”(债务人同意)和“强准”之分,若为“和准”,处罚仅为杖一百。
清末新政开启了我国债务清偿制度的现代化转型。随着现代法院体系的建立,现代执行规则与破产制度逐步被引入。其中,1906年颁行的《破产律》因实行债权平等受偿原则,与当时“先洋款、后官债、再普通债权”的惯例不符,施行未久,便于次年被明令废止。《强制执行律》则未及正式颁行,便随着清政府统治终结而搁置,仅草案流传于世。
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始终未能建立起完整的现代执行与破产制度,仅有1915年《破产法草案》和1920年《民事诉讼执行规则》权宜适用。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制定1935年《中华民国破产法》和1940年《强制执行法》,新中国成立后,两部立法被废除。
新中国成立后,以人身代偿的“对人执行”制度彻底终结。此后,以财产清偿为核心、权责清晰、程序法定的现代债务执行体系逐步建立、持续完善。回望债务执行制度从“对人”到“对物”的演进,不仅清晰勾勒出中国法治文明不断进步的历史轨迹,也为当下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高等教育研究所副所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