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未及时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致社保拒赔江苏一用人单位被判承担相应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本报讯 员工上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因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员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相关费用,这笔医疗费该由谁承担?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期间的医疗费9000余元。
2021年11月,小杨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对方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其供职的某保安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9月,小杨自行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其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伤情稳定后,小杨就6万余元的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因某保安公司已为小杨缴纳工伤保险,仲裁委裁决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小杨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然而,小杨向社保部门申请报销时,却被告知因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小杨再次向某保安公司主张权利遭拒后,又申请劳动仲裁。因保险公司已部分理赔,其向仲裁委主张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万余元,仲裁不予受理,小杨诉至法院,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某保安公司辩称,小杨的诉求已由仲裁处理完毕,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小杨应起诉社保部门,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杨第二次申请仲裁时,因未能提供工伤保险基金拒赔的有效证明,被不予受理。后来,小杨通过法院调查令取得社保部门书面回复,该回复明确载明“因公司逾期申报工伤认定,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证据属于仲裁后出现的关键新证据。小杨基于新事实、新证据再次主张权利,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21年11月,某保安公司未在法定的30日期限内申报工伤,小杨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是2022年9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人社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某保安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小杨医疗费9000余元。某保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逸梅 曹继红)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所有工伤相关责任,及时申报工伤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工伤职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关待遇的,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将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本案中,某保安公司未履行及时申报义务,社保部门因此拒赔,相关费用自然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的裁判既厘清“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边界,明确劳动者基于仲裁后新出现的事实和关键证据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起诉,也再次明晰用人单位的工伤申报法定义务,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对推动工伤保险制度良性运行、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刘逸梅,曹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