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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搜索平台提供盗版影视下载链接,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其已尽到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法律义务,应享有技术中立侵权豁免,驳回原告侵权赔偿等诉请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5日 06:50:16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AI搜索平台提供盗版影视下载链接,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其已尽到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法律义务,应享有技术中立侵权豁免,驳回原告侵权赔偿等诉请

梁心慈 作

本报讯(记者 王英鸽 通讯员 梁雨 何忠婷 郭艺娜)当前,在AI技术的加持下,用户的搜索体验得到了全面升级。当AI搜索平台推送的结果中出现盗版影视网盘链接时,提供搜索服务的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AI搜索平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佳某公司享有某两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秘某公司为某AI搜索平台的运营者。经查,秘某公司在其搜索平台中曾提供侵害佳某公司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并将相关搜索结果以独立卡片方式置顶呈现,同时载有“快捷访问”“无需提取码”等字样。佳某公司据此认为,秘某公司通过人工编辑AI算法,在搜索结果中置顶推荐明显违法侵权的链接,其行为侵害了佳某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秘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秘某公司辩称,涉案搜索平台系基于大数据模型和RAG(检索增强生成)技术开发的搜索引擎,仅作为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也未对搜索结果进行人为干预。同时,秘某公司已提供显著、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收到佳某公司通知后的第一时间断开了涉案搜索结果,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秘某公司请求驳回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视频网盘链接的分享虽构成对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秘某公司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并未因AI技术加持而发生改变。涉案搜索平台是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技术开发的搜索引擎,在应用时无法避免索引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的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搜索结果中标注的“无需提取码”等信息源自第三方网页内容;而标注“快捷访问”的独立卡片,仅是为便利网络用户快速了解搜索结果信息并流畅访问第三方网站的功能模块,其具备通用化而非差异化的特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秘某公司对搜索结果进行了人为编辑、推荐等,难以据此认定秘某公司主观上符合“应知”状态和存在过错。

秘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模型及算法的备案义务,同时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对被控侵权视频网盘分享链接进行了有效处理。因此,应当认定秘某公司履行了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要法律义务,理应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侵权豁免。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佳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的新型网络搜索服务,对传统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形成了挑战。搜索平台作为社会公众高效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在评价其具体行为时,应结合其虚拟、开放、海量信息聚合、精准服务公众等属性,将著作权人、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众的各方权益置于人工智能技术框架内予以平衡处断,方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

要准确认定AI搜索平台的法律属性。认定新型网络搜索服务平台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方面,从搜索平台的功能外观来看,应从《用户协议》及“关于”栏目所载内容等判断搜索平台是否为网络用户提供在线信息搜索服务,是否主动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网盘分享链接。另一方面,搜索平台与被控侵权分享链接的设置者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分工的事前意思联络,是否主动利用技术手段直接对该分享链接实施过修改、编辑。

要审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里的“推荐”,应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认识到侵权内容存在于其平台内,主动对该内容进行了差异化标注或介绍,意图以此吸引用户关注。

要依法适用“技术中立”原则,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著作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排他权利,其行为控制也需有明确的边界。在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背景下,对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宜设置过高的审查义务,以避免不当压缩技术迭代与科技创新的应有空间。本案中,依法认定“技术中立”抗辩成立,可以有效实现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平衡,为护航新质生产力健康发展提供有益指引。(王英鸽,梁雨,何忠婷,郭艺娜)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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