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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带有用户上网偏好标签的手机号信息出售牟利一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判罚
发布时间:2026年01月03日 06:47:16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将带有用户上网偏好标签的手机号信息出售牟利一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判罚

本报讯(记者 谢君源 通讯员 李倩雯 李高嵩 胡梦婷)大数据时代,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智能便捷。然而,某些不法分子却将用户的上网偏好、行为轨迹等个人信息视作商品,明码标价、按条售卖。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被告单位及相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凌某是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经营者,其以该公司名义与某通信公司开展DMP大数据业务项目合作,并指定亿某担任该项目的商务运营负责人,两人约定就该项目收益五五分成。

合同约定,某信息科技公司向某通信公司提供经用户授权的加密IMEI码(用于识别每一部独立的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的识别码),由某通信公司为其匹配用户上网偏好标签后返回脱敏数据。但在实际操作中,某信息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向某通信公司提供加密的IMEI码及用户授权,而某通信公司某工作人员仍按照其需求,将带有特定上网偏好标签的加密IMEI码输出给某信息科技公司。某信息科技公司为将加密数据“变现”,通过技术处理手段将加密数据翻译为带有用户特定上网偏好的明文手机号码,并向多家公司出售,累计获利人民币68余万元。在此过程中,凌某负责全面工作并从中获取收益;亿某负责开发客户、沟通协调、参与分成;汪某负责收集下游公司需求,并对加密数据进行翻译;李某负责在某信息科技公司系统内建立FTP,并开发、维护能将IMEI码翻译为明文手机号码的平台;任某为将IMEI码翻译成明文手机号码提供帮助。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某信息科技公司及凌某等5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某信息科技公司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退赃等悔罪表现,作出一审判决:某信息科技公司及凌某等5名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某信息科技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凌某、亿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和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和15万元;判处汪某、李某、任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二年,缓刑四年、三年、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5万元、1万元;追缴某信息科技公司及相应被告人违法所得68万余元。

凌某、亿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凌某、亿某通过其家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68万余元,其中凌某退缴49万余元、亿某退缴18万余元。

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公开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对于凌某、亿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退缴了所有违法所得的新证据予以采信。广州中院遂撤销相关量刑部分后改判凌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亿某有期徒刑三年,其余部分均维持一审判决。

大数据时代,数据是核心资产,互联网公司的业务开展往往依赖海量用户信息。在涉及用户数据的业务场景中,企业务必严守用户“知情—同意”制度,非授权不采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使用时应严格遵循“最小必要”原则,谨防超出用户授权范围。对来源于合作商的用户数据,务必尽到审慎义务,对用户授权做好源头审查,切记不可因追逐短期利益而忽视法律底线。广大互联网用户应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定期检查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APP的权限设置,发现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或泄露时,可向监管部门举报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该案明确将利用技术手段把设备标识符与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进行关联匹配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为打击个人信息黑灰产链条提供了指引。同时,也警示通信运营商等数据持有主体必须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加强合作业务合规审查,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划清法律边界,也体现了司法在促进数据流通、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的价值导向。(谢君源,李倩雯,李高嵩,胡梦婷)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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