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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孩子参加游泳培训班溺亡 家长起诉涉事公司和人员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02日 18:01:15  来源: 云南网

 

  普法强基补短板、以案释法进行时,欢迎收看由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普法办联合制作播出的《以案释法》。2020年7月,因看到了一则少儿游泳培训班招生广告,王女士在咨询之后,便带着女儿到游泳馆"试课",没想到在"试课"过程中孩子意外溺亡。悲痛的王女士一家将涉事公司和相关人员告上了法庭。

  在19点32分左右,王女士的女儿戴白色泳帽,从泳池一侧的扶梯入水,刚开始一切正常,女孩也只是试探性地在泳池边划水,但2分钟后,随着女孩离岸边越来越远,令人痛心的一幕发生了。只见女孩双手从有规律的划水变成了慌乱拍打水面,然后整个身体沉入水中,水面上只能隐约看到一顶白色泳帽。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魏絮敏介绍,发生了溺水时因为母亲(王女士)在休息区就坐,教练朱某则在泳池的另一端进行游泳教学,因此没有人发现,直到五六分钟后(其他)顾客发现了小孩子溺水的这样一个情况,将小孩子抱出泳池。

  虽然孩子被救上岸后,教练朱某第一时间对孩子进行了心肺复苏,并联系了120,但不幸的是,之后52天的救治还是没能挽回孩子的生命。事后,王女士和丈夫认为,游泳馆、游泳培训公司、游泳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及教练朱某都应对悲剧的发生负责,于是,将上述公司及人员诉至法院。近期,官渡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侵权纠纷案件。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游泳馆与游泳培训公司确实存在合作关系,游泳馆向游泳培训公司提供泳池、大澡堂内休闲区域等作为培训场地,但是双方并未就学员安全问题作出过约定。被告教练朱某受聘于被告游泳培训公司,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救生员证书。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泳培训公司尚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此外,被告游泳馆在场馆内未配备救生员,未设置安全警示及救生器材。经过2个多小时的庭审,最终,法院判决游泳培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8258.17元,被告游泳馆,被告李某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 221387.25 元。

  在这起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除了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两名原告,也就是孩子的父母同样也应该承担责任,让我们接着往下看。

  法院认为:证据显示,事发前王女士已经向游泳培训公司缴纳了学费,代未成年子女与游泳培训公司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游泳培训公司在教学过程中理应对学员负起安全保障义务。而事发时,被告游泳培训公司却在没有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培训,并且,没给初次进行游泳学习的学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确实存在一定过失。但王女士作为监护人,在女儿脱离教练管理的情况下却放任女儿自行进入深水池,同样也有一定过错。

  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魏絮敏表示,她在孩子初次学习游泳,尚不具备游泳技能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子女进行看护和照顾教育的义务,而是选择在休息区坐下,导致孩子在落水后发生了溺水这样的悲剧,因此我们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来讲他们对于这个事故的发生同样是具有一定的过错的。

  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审理认定,在本案中,被告游泳馆应担责20%,游泳培训公司应担责30%,而原告王女士应自行承担50%。

  进入暑期,各类暑期培训班和夏令营开始招收学员,法官建议各位家长,为了更好保护孩子身心健康,在报名时一定要认真确认培训机构和组织机构的相关资质,并且时刻关注孩子动态,切实履行好教育保护孩子安全的法定义务。

  以案释法嘉宾点评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杨旭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也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新闻当中的案例,家长刘女士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游泳馆在场馆内没有配备救生员,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及救生器材。游泳培训公司尚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馆及培训学校也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安全保护义务,所以各方均应对孩子溺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命没有如果,一次疏忽,就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在此我也提醒大家:家长是孩子成长的第一责任人,根据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家长应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游泳场馆等公共休闲、培训场所应加强安全检查工作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特别是为青少年儿童安全游泳保驾护航。

责任编辑:孙寅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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