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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09日 11:20:31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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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确定非法开采的海砂价值,一般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终了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或者非法采挖期间当地海砂的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犯罪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的,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如当地县(市、区)无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可参照周边地区海砂市场交易价格。

六、关于涉案船舶、财物的处置

13.对涉案船舶,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扣押后一般由海警机构自行保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交由船主或者船长暂时保管。

1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并依法予以没收:

(1)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的工具;

(2)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三无”船舶或者挂靠、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为犯罪分子控制,并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的工具;

(3)船舶、机具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机具,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船舶所有人明知他人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但是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改装为可用于采挖、运输海砂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

(2)同意或者默许犯罪分子将船舶改装为可用于采挖、运输海砂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

(3)曾因出租、出借船舶用于非法采挖、运输海砂受过行政处罚,又将船舶出租、出借给同一违法犯罪分子的;

(4)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使用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使用人信息的;

(5)其他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16.非法采挖、运输海砂犯罪分子为逃避专门用于犯罪的船舶被依法罚没,或者为逃避一年内曾因非法采挖、运输海砂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通过虚构买卖合同、口头协议等方式转让船舶所有权,但并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也未实际支付船舶转让价款的,可以依法认定涉案船舶为“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

17.涉案船舶的价值与涉案金额过于悬殊,且涉案船舶证件真实有效、权属明确、船证一致的,一般不予没收。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涉案船舶依法处置。

18.船主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依法予以没收。

19.海警机构对查扣的涉案海砂,在固定证据和留存样本后,经县级以上海警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并对拍卖进行全流程监管。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管,诉讼终结后依法处理。

对于涉案船舶上采运砂机具等设施设备,海警机构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查封、扣押,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法判决没收,或者交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七、关于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

20.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海上返回陆地的登陆地的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登陆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动登陆地”,也包括被海警机构等执法部门押解返回陆地的“被动登陆地”。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登陆、便利侦查的原则选择登陆地。

2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效形成打击合力。各级海警机构要加强串并研判,注重深挖彻查,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提升办案质量,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高质效开展涉海砂刑事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提前介入侦查,引导海警机构全面收集、固定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证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海砂刑事案件时,要切实发挥审判职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罚当其罪。

2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联络、信息通报、案件会商、类案研判等制度机制,及时对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解决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2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在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工作职责,认真分析研判涉海砂违法犯罪规律、形成原因,统筹运用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开展检察公益诉讼、进行法治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构建惩防并举、预防为先、治理为本的综合性防控体系;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积极推动涉海砂违法犯罪的诉源治理、综合治理,斩断利益链条,铲除犯罪滋生土壤。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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