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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要坚持“一裁终局”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20日 07:00: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商事仲裁要坚持“一裁终局”

近日,某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称,本会于某日作出的商事裁决,因部分事实审查不清,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结果,根据本会仲裁之规则,决定撤销该裁决,对上述案件重新审理。据了解,该仲裁委自2018年以来,先后“裁了撤,撤了再裁”的有47起之多。

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能否作出决定,撤销仲裁庭裁决?笔者认为必须及时厘清界线,澄清模糊认识,坚持“一裁终局”。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一裁终局,是仲裁程序上的一个显著标志,是仲裁区别于诉讼,区别于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优势。如果动摇了“一裁终局”原则,朝着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的方向发展,不仅失去了仲裁优势,也混淆了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区别,动摇了其生存发展的根基。

倘若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有部分事实审查不清怎么办?法律已经给予了救济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赋予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撤销权。这个撤销权,是仲裁法专门赋予人民法院的,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自身。如果仲裁委员会行使了撤销权,实质上就是行使了人民法院专有的撤销权,这是超越法律的授权。

为什么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这并不难理解。

首先,一旦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我撤销,就必然失去了快捷性、经济性、灵活性等特点,就会与其出发点和目的背道而驰。商事仲裁诞生的核心价值取向是追求高效,这决定了商事仲裁制度设计时的程序特点:“一裁终局”。众多商人之所以选择仲裁的原因,正是看中的“一裁终局”的高效优势,其优越性一直被商人称道。

其次,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公民、法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必然产生信赖力,任何机关如果要撤销、更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再次,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法对如何补正已经明确且细化到具体操作方法,由此可见,对细微之处考虑如此周密,不可能疏漏了自我纠错的撤销权,而是不能赋予其自我撤销权。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追求实质正义,就要对程序正义给予必需的尊重和宽容,因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石。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根基不能动摇,仲裁庭的裁决书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自身不享有裁决权,更不享有撤销仲裁庭裁决的权力,就连仲裁委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权力,唯有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这个权力。(弓长)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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