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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法意 依法监督 防止利用恶意注销逃避刑责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22日 05:48:08  来源: 检察日报

原标题:明晰法意 依法监督 防止利用恶意注销逃避刑责

在单位犯罪案件查处过程中,一个日益凸显的程序性难题是,部分涉嫌犯罪的单位在案件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后,意图通过恶意注销登记的方式“金蝉脱壳”,致使自身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从而逃避法律制裁。此种行为不仅公然挑战司法权威,亦严重侵蚀了法律对单位犯罪的规制效果。尽管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确立了“对单位不再追诉,对直接责任人员继续追责”的基本原则,但在应对具有明显欺诈与逃避性质的“恶意注销”时,机械适用该规定,可能产生放纵犯罪的负面效应。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针对恶意注销行为的特别应对机制,以实现对单位犯罪的精准、有效打击。

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批复》规定的处理原则的规范目的与核心逻辑。笔者认为,《批复》的制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与规范目的,其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因正常原因,如宣告破产、营业期限届满而消亡后,刑事责任难以追究的程序难题。其核心逻辑在于,当单位主体资格基于合法、正当的原因而消灭时,对单位进行追诉已无实际可能和意义,但犯罪的意志与行为系由自然人实施,故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追究不应中断。这一原则对于处理大多数单位消亡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然而,实践中出现的“恶意注销”则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性质。恶意注销并非市场主体的正常退出,而是涉嫌犯罪的单位或其控制人,在明知刑事调查已经启动或即将启动的情况下,为逃避单位罚金刑及可能伴随的严厉行政处罚,利用行政注销程序的便利性或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故意导致单位主体资格非正常消灭。例如,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司股东匆忙作出虚假清算报告,隐瞒未了结的诉讼或债务,向登记机关承诺“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并办理简易注销。此种行为的本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将注销程序异化为“洗白”罪责的工具。若对此类情形不加区分地一律直接适用《批复》,仅追究自然人责任而任由犯罪单位“人间蒸发”,无异于变相鼓励了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使得单位犯罪的财产刑处罚落空,损害了刑罚的惩戒与预防功能。

其次,破解单位犯罪恶意注销案件程序性难题的关键,在于构建“恢复追诉”与“责任穿透”的双重路径。这需要充分借鉴民事、行政法律领域的成熟经验。

第一条路径是探索在刑事诉讼中恢复被恶意注销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公司一经注销,法人资格即告终止,但该规则并非绝对。民事司法实践中早已确立相关规则:若公司注销系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重要事实(如存在未决诉讼或债务)等欺诈手段完成,该注销行为自始存在效力瑕疵。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行政机关撤销该注销登记,使公司主体资格在一定意义上“复活”,以处理未了事务。可将这一法理引入刑事追诉程序。当检察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的注销行为系逃避刑事责任而实施的恶意行为时,可以建议或监督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该注销登记。主体资格的恢复,使得检察机关能够依法对单位提起公诉,判处罚金,彻底粉碎行为人“甩掉”单位责任的企图。这不仅是对《批复》的灵活适用,更是对刑法实质正义的坚守。

第二条路径是在难以或无须恢复单位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坚决“穿透”公司面纱,追加在恶意注销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刑事领域,这一“责任连带”原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为单位恶意注销提供便利、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责任人,不能仅因公司注销而免责。检察机关在追究直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查明恶意注销的决策与执行过程。对于那些主导或参与以注销方式妨碍刑事诉讼、逃避财产刑执行的自然人,如控股股东、作出虚假承诺的全体投资人,可视情节考虑追究其涉嫌妨害作证、帮助毁灭证据等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至少在刑事判决中明确其应在恶意注销所规避的罚金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面对以恶意注销逃避刑事处罚的司法挑战,应在坚持“惩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底线的基础上,向前迈出关键一步。司法机关,特别是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作为,主动甄别注销行为的性质。对于确属恶意注销的,应敢于、善于运用法律监督手段,推动主体资格的恢复或责任的穿透追究。这亦要求司法机关内部之间加强衔接,对外加强与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的协作,破除信息壁垒,形成打击合力,从而织密法网,让“假注销、真逃责”的算计无处遁形,切实维护单位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严肃性与有效性,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

(作者为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陈朝伟)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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