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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行为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11日 07:32: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行为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峻挑战。这一行为利用部分未成年人价值观念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弱的特点,将其推向危险境地,不仅即时地侵害其身心健康,更对其世界观、人生观的形成造成难以逆转的深远影响。在此背景下,2025年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了关键性突破,其第四十八条明确将“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规定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一立法进展,清晰地划定了该行为的违法性红线,为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提供了直接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为刑事追诉中认定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前置属性,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支撑。然而,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门槛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依然有待进一步厘清。

1.有偿陪侍行为的二元递进式法律规制体系。对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行为的规制,是由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共同构建的一个层层递进、相互衔接的法律体系。

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整个规制体系的最高价值导向。《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则在行政法规层面首次将“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明确为娱乐场所的禁止行为,奠定了该行为行政违法性的基础。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在国家基本法律层面,直接、明确地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的行政处罚责任,完成了行政违法性认定的关键一环。

位于责任阶梯顶端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该条作为“空白罪状”,其适用有赖于前置法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之前,将有偿陪侍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主要依据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前置法困境”,使得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定性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实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进行体系化解释,准确界定二者的界限,确保罚当其罪。

2.有偿陪侍行为司法认定的三道难题。一是“娱乐场所”的认定难题。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这一表述对实务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裁量要求。犯罪分子常利用法律的模糊地带,在酒吧、私人影院、剧本杀、电竞酒店乃至台球厅等场所实施犯罪。问题随之而来,台球厅、私人影院这类场所是否属于“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仍有待厘清。若仅以场所名称或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为判断基准,将可能导致大量犯罪行为逃脱法网,难以实现立法初衷。如何穿透形式、直击本质,对场所性质进行实质性判断,是司法认定的第一个关键节点。

二是“组织”行为的界分难题。“组织”是本罪的核心实行行为。实践中,犯罪模式呈现出松散化、网络化特征,组织者通过社交媒体发布“订单”,未成年人“接单”,控制手段更为隐蔽。如何准确区分具有管理、控制特征的“组织”行为与仅起辅助作用的“介绍”“帮助”行为,是对传统认定标准的挑战。

三是“情节严重”量化难题。本罪的罪与非罪以及量刑幅度的升格,均取决于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73号)提供了五个方面的综合认定维度,即被组织人数、持续时间、组织手段、陪侍情节、危害后果。然而,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显原则化。例如,“人数众多”的具体数量标准是什么?“手段恶劣”需要达到何种程度?这些都亟待更为清晰的量化标准。

3.有偿陪侍行为的司法认定思路。一是“不适宜场所”的实质化认定。应采纳实质判断规则。例如,私人影院具备高度私密、封闭的包间特性,缺乏有效公共监督,为有偿陪侍等违法活动提供了温床,宜将其认定为“不适宜场所”。而台球厅的认定则更依赖于个案,一个管理混乱、烟酒不禁、与“陪打”活动关联的台球厅,被认定的可能性很大。可见,具体的判定过程应综合考虑场所的实际经营项目、环境状况、是否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等因素。

二是“组织”行为的层级化认定。为精准区分“组织”行为,可以借鉴组织卖淫罪的认定经验,构建一个以“控制—管理—支配”为核心的层级化认定模型。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在未成年人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业务链条”,并通过招募、培训、安排任务、制定规则、抽取提成等一系列行为,对多名未成年人形成了持续、稳定的业务管理和经济支配关系。

三是“情节严重”的体系化认定。例如,可从人数标准(如组织3人以上)、时间标准(如持续超过3个月)、手段标准(如存在暴力、胁迫等恶劣手段)、后果标准(如导致被害人辍学、出现严重心理问题)等维度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满足其中一项即可初步考虑认定为“情节严重”,若同时满足多项,则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重要情节。

此外,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不予处罚或不执行拘留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矫治教育等措施。这在立法上确立了“处罚—矫治”并行的二元结构。实践中,应明确保护处分的优先适用原则,当一个行为既可处罚又可矫治时,应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优先选择最有利于孩子长远发展的矫治路径。同时,行政处罚与保护处分性质不同,功能互补,对同一行为并用两种措施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需审慎考量限度与必要性。

总之,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新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将该行为纳入行政处罚范畴,为法律规制提供了坚实基础,但也对行刑衔接与司法认定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对“娱乐场所”“组织”行为“情节严重”等多重难题,法院应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立实质性、法益导向的裁判思路,穿透形式认定“娱乐场所”,以“控制—管理”为核心界定“组织”行为,并构建多维度、可量化的“情节严重”认定逻辑,进而以案件推动社会综合治理,从而实现对犯罪的精准打击与对未成年人的综合司法保护。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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