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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认定的类案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04日 07:05:18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保证金账户认定的类案裁判思路

□曲岩

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担保形式,在银行承兑、按揭交易、民间借贷等业务中应用广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正式确立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此类纠纷多以债权人是否对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实质争议焦点,相关诉讼屡见不鲜。当前,审判实践虽在保证金账户的认定要件框架上趋于统一,但在具体审查尺度上仍存分歧,有待进一步明晰。

一、保证金账户认定的实践情况

审判实践中,通常围绕以下三项核心事项展开审查:其一,是否存在质押合意;其二,账户与资金是否实现特定化;其三,债权人是否取得对账户的实际控制。

首先,审查质押合意,以确定质权是否设立。核心分歧集中于质押合意是否必须为单独的质押合同。有观点认为无质押合同,则质押合意不存在;另有观点则主张质押条款或其他反映当事人设立质权合意的合同条款亦属于质押合同。此外,关于“质押”字样的明示性,多数观点认为,即便合同未载明“质押”字样,亦可结合相关条款与履行行为予以补正。

其次,审查账户资金特定化,以确定质押标的能否成为适格担保财产。该类案件的分歧也主要集中在此处。在账户外观方面,有判决认定账户须具备第三方可识别的外观;另有判决则认为即便缺乏外观,也不影响质押设立。在资金往来方面,有判决要求资金用途高度专一,禁止任何非保证金交易;另有判决则认为偶尔和零星的非担保性转账不足以改变账户性质。在账户开立时间方面,有判决认为开户时间早于主合同订立时间且无合理解释的,将影响资金特定化认定;也有判决认为上述时间次序并非关键因素。

最后,审查债权人实际控制,以确定质物是否完成法律上的转移占有。在这方面,实践中已形成相对稳定的裁判思路。例如,认可债权人享有单方扣划权是关键性证据之一,与担保业务直接相关的资金变动不影响实际控制的成立等。

二、保证金账户的构成要件分析

依据民法通说,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基本要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即存在质押合意;第二,完成合法的公示程序,即实现质物的转移占有。多数观点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因此也应当符合上述两项基本要件,但保证金账户质押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质押的标的是货币这一特殊动产。因此,需通过特定化的方式,使货币成为适格的质押标的。

保证金账户的构成要件与质押权的设立,实质是同一个问题。综上,其具体要件包括:一是明确的质押合意,二是资金实现特定化,三是债权人实际控制。

1.明确的质押合意。质押合意是保证金账户设立的逻辑起点与合法性基础,其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就“以账户内资金为特定债务提供担保”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该合意需符合民法典关于质押合同的基本要求,与普通民事合意相比具有更强的规范性。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保证金账户的质押合意必须以书面形式确立,这不仅是因为金钱担保的特殊性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固定权利义务,更在于口头约定因缺乏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将资金用于担保的真实意图,故不能构成有效担保合意。而且,这种质押合意需体现“担保的针对性”,而非泛泛约定“为双方合作提供保障”,这种针对性是区分保证金账户与一般风险准备金账户的关键。

需要强调的是,质押合意的认定需尊重交易场景的多样性,并非只有标有“质押”“保证金”等字样的协议才构成有效合意。也即无论是否存在独立的书面质押文件,或者合同中是否存在“质押”字样,均非质押合意的构成要件。对于前者而言,将质押条款作为《贷款合同》或《综合授信协议》的组成部分,以此降低合同起草、谈判、签署及保管成本,简化交易流程,已成为常见操作;而对于后者,在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非金融场景中,若约定“保证金用于租金支付、物业损坏赔偿”,即便未采用“保证金质押”的表述,只要明确了“资金担保债务履行”的核心目的,且限制了资金的自由支配,即可满足“明确质押合意”要件。

2.资金实现特定化。资金特定化,指账户内资金与出质人的其他资金相互分离,不发生混合。其法律本质是通过“权利表征的固化”,使原本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货币从出质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分离,成为专用于担保的“特定物”。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资金特定化的主要标准在于专款专用,强调的是资金与担保业务的“功能绑定”。正因如此,账户内资金金额无须保持固定,只需确保其存入与支取均与担保业务直接相关即可,一概要求金额固定不变,既无必要,也有悖常识。

资金合理浮动的主要情形包括:(1)根据合同约定补缴、追加或减免保证金;(2)担保责任发生后扣划相应资金;(3)因担保债权部分清偿、解除或担保范围缩减而退还部分保证金;(4)账户孳生利息的结算以及银行手续费、管理费的扣收;(5)因操作失误所致资金划转及其后续更正。

3.债权人实际控制。债权人实际控制,指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管理居于主导地位,而出质人则丧失对资金的自由处置权。该要件是质权设立中“转移占有”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实践中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核心标准之一。实际判断时,应首先考察一个前提性因素,即账户由出质人开立还是由质权人开立,该因素对认定债权人是否实际控制账户具有重要影响。若债权人直接开立账户并接收货币,则可认为债权人对账户具有显著的管理便利,可据此推定已完成“转移占有”并实际控制。

若账户由出质人开立(此为常见情形),此时债权人对账户的控制能力较弱,需要建构常规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实际控制的存在。能够表明债权人实际控制的常见事实主要包括:(1)合同明确约定质权人享有账户管理控制权,出质人非经其同意不得动用资金;(2)债务人违约或者发生符合约定情形时,债权人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用于清偿债务;(3)当事人与开户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需依指令方可操作账户、控制账户密码或预留印鉴等。

总之,建构保证金账户质权的要件,本质是在平衡三组利益冲突:其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障债权人能够切实享有物权利益;其二,在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使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其三,在质押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平衡质押融资的需求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以及意思自治与破产、违约时的清偿秩序。前两组为核心、显在的冲突,第三组为深层、潜在的冲突。因此,将保证金账户质权的要件确立为三项较为合理,即明确的质押合意、资金实现特定化、债权人实际控制。

(作者单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曲岩)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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