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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工人受伤保险公司拒赔 劳务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1日 09:24:00  来源: 云南网

  [导语]

  云南普法,举案说法,欢迎收看由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普法办联合制作播出的《以案释法》。不久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判决,原告是一家劳务公司,被告则是一家保险公司,双方因一起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拒赔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

  【案情】

  2019年8月16日,原告劳务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9年9月19日,原告劳务公司的工人小兵在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被烧伤。经医院治疗,小兵支出医疗费十余万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事发后,经法院调解,劳务公司先行向小兵支付各项赔偿款20万元,小兵同意将保险公司这份产品保单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劳务公司。2021 年5 月,劳务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保险公司最终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处理】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件主要事故成因是小兵在事故发生时,进行特种作业,但未取得特种作业的操作证,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此原告并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出,在人社部发送的有关文件中,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已经将"焊工"废止。而且,云南省也发文明确,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核发全部取消,改为日常监管。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释法】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常识,格式条款。除了保险合同以外,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涉及到的“格式条款”可不少。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结合案件来看,劳务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对劳务公司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究竟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保险公司没有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那么最后法院采纳了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介绍,《民法典》第第四百九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就包括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内容。总的来说,在日常生活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中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于消费者来说,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于合同条款有疑问,应及时要求提供方作出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免责条款要格外注意,审慎签订合同。

  云南网综合整理

责任编辑:秦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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