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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角下的“尊严”的内涵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03日 06:50: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法学视角下的“尊严”的内涵

尊严的概念

人的尊严在历史、哲学、宗教、政治以及法上有很深的根源,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Dignity,在英汉大词典(第二版)里有“尊贵、高贵、高尚、端庄、庄严、尊称、高位”等含义。人性尊严、人的尊严、人格尊严,是可以共用的。“人格、集体性的人格、人格的整体性,是自然法的核心,是所有法的秩序的核心,是所有法的社会的核心、法的国家的核心。”正如德国学者对基本权的理解:“基本权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许多德国学者宁愿对基本权从各种面向描述,而不轻易加以界定,以免有所欠周延。对基本权的描述,已不是对基本权下定义,而是一种基本权理解。”

对尊严、尊重等较难下定义的概念,我们同样可以多面向地描述,包括用对其外延进行分类的方法进行理解,大可不必揪着必须下定义不放,对待“法理”这一概念,同样如此。假设法理是难以下定义的,就可以多面向地理解、描述它,而不要轻易去下定义,导致法理概念、尊严概念、尊重概念的不周延。

根据Oliver sensen由德文翻译为英文的说法,德文词典Duden将尊严定义为:“内在于人类、需要被尊重的价值”(value inherent in human beings that commands respect)。尊严,是道德与法的起源、本原。法上的“尊严”和道德上的“尊严”的区别之一,就是法律文本是否规定了尊严,有规定的就是法上的尊严,没有规定就较难说是法上的尊严。尊严是法的内在道德、法律的标准。一部法律是否以人为本、保护人的尊严,是衡量这部法律是否道德、合理的重要尺度。如Jeremy Waldron所言:尊严既是权利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内容,此乃尊严的二元性(duality)。尊严这一基础价值,囊括了“其他价值”,囊括了基本价值观中的平等、文明、友善、诚信等。如斯蒂芬·瑞利所言:人的尊严是法规范、法原则、权利。这样的分解,意思是人的尊严是范畴、规范、原则。这样的解释也给我们落实人的尊严、理解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提供了思路。

尊严是一种“法感”

法感,包括法感情、法感觉,对法律、法治的感情、感觉,是一个含义可能比较丰富的概念,在中国也比较有新颖性,近年有少许文章涉及。关于法感,吴从周有较为详细全面的论述:“‘法感’在法学上的讨论,主要是法学家受到十九世纪末心理学快速发展的影响,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思考与研究‘法律的心理学基础’,是这个潮流最主要的呈现。”按照这种解释,冤假错案中的冤案防范的法治文化方法就是针对法感原理而做出的举措、暗合。

可见,挖掘、推广法感概念及其原理,也就是说:重视心理学在法治中的运用,具有较大的意义。法感,和法伦理关系比较密切,本质都是心理学之于法的问题。法感,也包括法意识。尊严相比于权利,更有“是一种感觉”的含义。“法律不单纯只是存在于知识(Wissen),也存在于感觉之中;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单纯只存在于脑内的思考,也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其他科学则没有这样的情形。”“感觉并非且绝非一个真理的判断标准;感觉是教育、习惯、思考、性格的产物,亦即是偶然的产物……若要在探索真理的路途上自始至终不误入歧途,其首要前提应该是要先摆脱感觉的跟随,然而在法律研究中,却几乎没有人能够做到这点;即便是最刚强的意志,亦无法完全摆脱教育与习惯所带来的强大影响。”“赋予所有人以人的尊严的动机和理由,都是对不公正的回应。”

尊严是基础规范、法原则、价值

基础规范、元规范就是尊重人的尊严、人的尊严至上的规范,就是这一法治原则。尊严是概括性及抽象程度更高的“原则”、高位阶的“基础规范”“基础价值”(或基本价值)。人的尊严超越实在法,它可以成为一个法律原则。影响立法执法司法。也恰恰是因为尊严的特殊性、“两栖性”(也称为multi-layered,多层次性),它必然面对规则、原则的二重性问题,也因此可以在规则、原则理论中进行展开、探究。

如前所述,尊严,是道德的原则及法的原则。(Dignity is a principle of morality and a principle of law.)法上的“尊严”和道德上的“尊严”的区别之一,就是法律文本是否规定了尊严,有规定的就是法上的尊严,没有规定就较难说是法上的尊严。尊严是法的内在道德、法律的标准。一部法律是否以人为本、保护人的尊严,是衡量这部法律是否道德、合理的重要尺度。尊严这一基础价值,囊括了“其他价值”,囊括了基本价值观中的平等、文明、友善、诚信等。就像是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尊严是概括性及抽象程度更高的“原则”、高位阶的“基础规范”“基础价值”(或基本价值)。

尊严既是国家义务的保护、救济对象,又是有这方面认识能力、精神追求的个人靠自身去感知是否受威胁及在此基础上进行防御努力的东西,它也是认知的结果。意识到何为荣辱,才能更好地识别何为尊严、无尊严。权利不保护沉睡的人,维护权利、尊严需要积极主动,为尊严而斗争。“权利斗争是权利人受到损害,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抵抗侵害是权利人的义务。吾人之生存不是单由法律之抽象的保护,而是由于具体的坚决主张权利。坚决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是由于利益,而是出于权利感情的作用。”这种说法在诉讼心理、维权中非常中肯。有时候促进我们起诉的,不是为了那些标的的多少,而是不应该“如此受欺负”或者“不能让他就这么得逞了”这样的朴素正义情感,也可以说是法感、法情感、正义感、平衡心理。即便具备起诉能力、知识的人,并不非常多,尤其是没有律师证的人、一般收入的人民。弱者是缺乏起诉能力的,起诉能力是知识、地位等累积而成,当然,与一国的法律援助水平、力度、便捷度等也有关,最好的法律援助,可能包括让普通人都能够容易地申请法律救助、免费起诉代理。

Catherine Dupre在《尊严的时代 欧洲的人权与宪法主义》一书用30页的篇幅谈及尊严是一个“法官制造”的概念,将尊严的定义带来了司法实践内涵,重视尊严案例法的意义,介绍道:“在欧洲,人的尊严的判例法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上都是很出名的。”颇有价值,避免了尊严被认为是虚无缥缈、不落地的法学概念,给人的尊严一个充实且有时候超越人们期待的涵义。人的尊严确实只有通过司法判例,才更能够为人重视、认同,人的尊严需要从理念、学术走向司法。有不少人认为尊严是宪法价值(constitutional value),Aharon Barak和 Arthur Chaskalson等都是,这命题本身是值得探讨的。吴信华也认为人性尊严是一种宪法的价值,若构成一种基本权利则存疑:保护内容不明确、适用上居于次位而无实益、无法益衡量的可能性。

笔者认同尊严既是价值也是权利的观点。根据Gunter Durig的看法,“人性尊严条款应该被理解成基本法秩序中最上位的立宪原则,也因此构成基本法秩序整个价值体系的基础……人性尊严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权利类型,但是透过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要求个别基本权利之核心保障内涵不容被架空)的中介,人性尊严所宣示的价值原则,可以成为解释所有个别基本权利核心保障内涵的基准,进而在各种基本权利具体适用过程中都能得到实践。”也就是,尊重人的尊严应作为价值、原则贯彻法治的整个过程。作为价值,人的尊严是自然法的范畴,作为权利,人的尊严又有实证主义的品性。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黄鑫政)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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