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人大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票数及其变化
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1979年全国人大修订了选举法,并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2020年进行了修正。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选民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至少获得规定的赞成票数才能当选,赞成票不同时期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在此,需要明确全体选民与参加选举的选民的区别。
全体选民。选区是选举产生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基本单位,在本选区内必须有中国国籍、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是本选区的选民,都有参加选举的权利。
参加选举的选民。何谓参加选举的选民,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选民领了选票但没有投票,是否属于参加选举的选民,对此还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关于选举,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投票或举手等表决方式选出代表或负责人。”这表明,只有投了票或举了手,才能叫选举,因而投了票或举了手的选民才是参加选举的选民。只领了选票不投票,并不是参加选举的选民。选区的全体选民都有参加选举的权利,实践中往往有一些选民因种种原因没有参加选举。因而本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要比本选区的全体选民人数少(至多相等)。
1953年选举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选举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选民或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进行选举。如出席选民或代表不足过半数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但第二次如仍不足过半数时,应即进行选举。第五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时,始得当选。如候选人所获选票不足半数时,应另行选举。
此规定表明: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出席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
1979年和1982年的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这表明,1979年和1982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比1953年的选举法要求高。
1986年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这表明,1986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比1982年的选举法要求低。
1995年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之后历次修正选举法此规定一直未变)。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由于参加选举的选民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是一回事,因而1995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与1986年的选举法要求是一样的。
不难看出,关于对当选代表的赞成票的要求,是一个从低到高,再由高到低的过程。之所以这样变化,笔者认为,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由于是解放初期,可能组织选举难度较大,为了能一次性选举成功,当时对代表当选的票数要求是不高的。随着条件的改善,为了充分体现选举的普遍性、广泛性、平等性和民主性,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把代表当选的底线要求提高到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始得当选。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给选举带来了难度,如果对当选代表的票数要求过高,就会增加代表一次性当选的难度。为了提高一次性选举成功率,1986年修正选举法时,又降低了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武 春 武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