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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彰显国家对婚姻家庭的坚定守护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林建军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3日 10:00:16  来源: 法治日报

原标题:民法典彰显国家对婚姻家庭的坚定守护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林建军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婚姻家庭关乎着每个人的幸福,有多重要不言而喻。

即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将全方位地影响着每个人的生活。回顾整个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婚姻家庭编一直都是最受关注的部分。尽管条文数量并不多、此次改动也不是很大,但在民法典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婚姻家庭编集中了最多的修改意见,意见总数甚至比其他各分编加起来还要多。

婚姻家庭制度是国家制度的根本内容,保护婚姻家庭具有深远意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一规定不但凸显了婚姻家庭在国家的独特价值与地位,也彰显出国家对婚姻家庭的坚定守护。

那么,国家保护婚姻家庭保护的是什么?民法典又是如何有效保护家庭成员的权利的?该如何准确把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一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的规范内涵?又该如何推动其有效地贯彻实施?围绕这些焦点问题,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林建军近日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

记者:在很多人看来,婚姻家庭是自己的私事。那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何确立“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一基本原则呢?确立“国家保护婚姻家庭”这一基本原则有着怎样的重要含义?

林建军:对个人而言,家庭是维系肉体生命、涵养精神生命的基本实现方式,是人类种族繁衍的天然载体。对社会和国家而言,家庭是社会形成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基石,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本单元,承担着国家初级治理整合的重要功能。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婚姻家庭制度作为根本制度纳入到作为法秩序价值基石和规范基础的宪法之中,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上升为宪法原则,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六条规定:“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的特别保护”。此外,“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理念和内容也被国际人权公约一再重申。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宣明:“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之后,这一内容在《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家庭条款”中得到进一步强化,彰显了婚姻家庭在国际人权立法上的重要价值和地位,并强调缔约国应积极致力于对婚姻家庭的支持与保护,最大限度地采取一切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承担对家庭的保障义务,以确保婚姻家庭圆满维持幸福和谐,免遭破坏和瓦解。

新中国成立后的四部宪法均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入宪。现行宪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可以说,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已经成为我国宪法的核心意旨。

此次民法典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明确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既承载着我国宪法的核心意旨,也是对国际人权公约“家庭条款”的一种中国表达,表明了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面关照和倾力守护,并在婚姻家庭编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了体系化科学建构,完备了婚姻和家庭制度,使婚姻家庭身份关系与人格关系、财产关系三足鼎力,共同建构起民法典制度大厦。

记者:那么,该如何理解民法典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这一规范内涵呢?换言之,国家是如何保护婚姻家庭的?

林建军:国家保护婚姻家庭,一方面是保障婚姻家庭制度,另一方面是保障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权利。

首先,国家对婚姻家庭提供制度性保障,即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最内核部分不被破坏。

国家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最初被认为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保障,即“制度性保障”。此观点出自德国著名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于1928年出版的《宪法学说》。施米特主张,“家庭只能作为一种制度而受到宪法律保护”。家庭是对个人、国家承载着重要功能的古老制度安排,满足着个人的基本生存和成长,奠基着社会的形成与发展,实现着国家的初级治理整合。这种古老的制度在宪法出现之前早已既存,国家应予保障,以确保制度的最核心最基本内容不被立法所废改,此为“制度性保障”。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指植根于一国悠久历史传统的最本质最基础部分,即家庭以合法婚姻为基础、婚姻以异性结合为本质。

其次,国家保护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权利。

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婚姻家庭方面基本权利的总称。具体指个人享有的自主选择家庭生活方式成立婚姻家庭的权利,包括缔婚自由权、生育自由权等,以及个人享有的与家庭成员营生互助维系婚姻家庭的权利,包括家庭生活权、交往权、抚育子女等权利。民法典载入宪法原则承载宪法意旨,将缔婚自由、家庭教育子女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权利载入,并体系化地确认了身份权,将身份权纳入国家保护的视野。

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婚姻家庭权利与作为身份权的婚姻家庭权利并不相同,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两者拘束对象和性质不同。婚姻家庭基本权利的法律关系双方是个人与国家,拘束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主要防止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是公法上的权利;作为婚姻家庭身份权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是家庭成员,是私法上的权利。二是两者的法律功能不同。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权利是人的权利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权利,是人的第一需要,生而享有死而消灭,旨在实现人之为人的法效目标,满足人的基本生存发展;婚姻家庭身份权以基本权利存在为前提,可以消灭,旨在确定个人在亲属团体中的特定地位及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个人对具有身份关系的利益的支配关系。

记者:“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该如何实现呢?国家需要提供哪些保障?

林建军: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意味着国家应提供对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权利的双重性保障。

首先,国家应保护民法典所确立的婚姻家庭私法制度。当然,这种保护不意味对制度核心内容之外如同居等关系不予保护,只是不赋予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设计与婚姻并行的制度架构。

其次,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权利承担着多重保障义务。只有最大限度地采取一切措施,忠实履行所有义务,个人的婚姻家庭基本权利才能得以充分实现。具体来说,国家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权利的义务结构体系包括尊重义务、保护和实现义务。尊重义务是指国家不得任意干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权利,有意为“无为”;保护义务是指国家应防止以及终止私人对婚姻家庭领域基本权利侵犯的义务;实现义务是指国家应最大限度地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积极措施,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

而对作为身份权的婚姻家庭权利,国家虽然不是私主体之间身份权的直接义务主体,但国家应善尽保护义务,应积极预防侵害发生和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保护身份权的实现。(朱宁宁)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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