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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发布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0:13:51  来源: 清风云南

  原标题: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典型案例

  王某系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能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取得银行贷款,2007年至2008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前,王某都送给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李某现金,共计2万元。

  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工行某支行向挂靠于该船务公司的船主共计发放贷款约3000万元,贷款审批人为李某。

  2016年5月,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问题

  能否以行贿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观点一:

  王某送钱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2008年,王某送钱行为的当时,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以上,王某送2万元钱给李某的行为达到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可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观点二:

  虽然王某的行为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达到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但是检察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生效。

  根据该解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王某的行贿数额没有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王某为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取得银行贷款,而送了2万元钱给李某,对该事实并没有争议。能否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1.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司法解释,王某所送的2万元钱没有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但王某送钱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2008年,上述司法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开始施行,时间要晚于王某送钱的行为。王某送钱行为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根据该文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按照该规定,王某送2万元钱给李某的行为就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所以,王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2.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除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外,《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举例说明:当一个人的行为,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但根据审判时的法律规定,被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原则)。

  但如果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法(从轻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送2万元钱给李某的行为,按照旧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是犯罪,按照新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则不是犯罪,这时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新法,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不应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曹静静)

责任编辑: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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